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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453号

被告人刘三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9路公交站处,发现被害人魏某并尾随至火车站旅客服务中心门口的西广场时,趁魏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盗得灰色苹果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在逃离至地下商场时被公安民警及被害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魏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9路公交站处,发现被害人魏某并在尾随至火车站旅客服务中心门口的西广场时,趁魏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盗得灰色苹果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在逃离至地下商场时被公安民警及被害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魏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手续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