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桂某,男,1991年10月8日生,回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桂某等人在盘县红果镇鸿都KTV娱乐时,因索要女服务员唐某某电话号码之事引发矛盾,被告人李某、桂某等人对唐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张某见状对李某、桂某等人进行劝阻,被告人李某、桂某等人便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桂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盘县红果金彩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105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桂某支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桂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鲁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申请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桂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桂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桂某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 明 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