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436号原告黄智勇,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育才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慕彩芳,女,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址同上,榆林市星元小学教师,系原告黄智勇之妻;。被告刘锋,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学院教师;。被告苗小青,女,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学院教师。
原告黄智勇与被告刘锋、苗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黄智勇申请撤回对被告苗小青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智勇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锋向原告黄智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智勇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锋向原告黄智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黄智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贰分,刘锋2014.7.14”。借款后,被告刘锋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34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刘锋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为43×××92的存款2万元;冻结被告刘锋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工资账户为62×××37的存款5万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黄智勇与被告刘锋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笔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被告刘锋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条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锋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73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佳
审 判 员 贾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