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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5209号

北京潞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潞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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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209号原告北京潞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四员厅街36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昱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霄明。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健。

原告北京潞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潞河物业)与被告殷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霄明、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河物业诉称:被告系原告小区业主,自入住时便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但被告却拖延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供暖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的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22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殷健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健系北京市通州区四员厅街36号3号楼A单元×跃层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90.98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潞河名���小区。2008年10月31日,潞河物业与潞河名苑小区开发商的北京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州区潞河名苑四员厅小区物业管理及供暖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供暖委托合同),约定由潞河物业对潞河名苑小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供暖费等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长期。合同签订后,潞河物业为殷健所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另查,潞河名苑小区的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价格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30元。经核实,殷健拖欠潞河物业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2917.6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依法向殷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殷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供暖委托合同、备案登记证、文件、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潞河物业和殷健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潞河物业依据殷健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为殷健提供了供热服务,殷健亦实际接受了潞河物业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殷健理应向潞河物业交纳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潞河物业要求殷健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请求数额未超过应交纳供暖费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健给付原告北京潞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二万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殷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由被告殷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王 术

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