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苗苗,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平煤集团机关东配楼。
负责人:赵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信儿,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信儿、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张伟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被上诉人蒋信儿、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苗苗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66552.59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漏判误工费20983.33元,上诉人已经成年并且有辅导员和辅助导师研究的工作收入,对此应于改判。对护理费处理不当,一审仅计算了住院期间214天,上诉人直到开庭时仍行动不便,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共314天。一审没有支持护理人的住宿费不当,上诉人在外地住院治疗,护理人需要租床住宿,一审其已经提交租床住宿费用票据2110元,该费用应得到支持。一审对交通费处理不当,其已提供5585.5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仅支持2000不当。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其系在读研究生,因本次事故,对其生活、学业、将来结婚成家均造成严重伤害,一审酌定25000元过低,应酌定为55000元。一审漏判财产损失,上诉人受伤严重,随身衣物和手机完全破损,其提出要求财产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多判的91620.4元进行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认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付苗苗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蒋信儿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于调整,其他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苗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0856.06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要求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18时20分,被告蒋信儿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丰产路郑蔺村南一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翟亚星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翟亚星、付苗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信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亚星和原告付苗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苗苗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共住院治疗213天,并总计支出医疗费167191.84元(其中原告共支付161411.25元,包含被告蒋信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预交的5000元,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蒋信儿支付的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80.59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2015年12月28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付苗苗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8元。另查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付苗苗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理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原告母亲王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2041.71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信儿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付苗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付苗苗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蒋信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信儿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通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蒋信儿虽提出本次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被告通诚公司予以否认,并陈述其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变更,但被告蒋信儿、通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因何种原因由蒋信儿驾驶;另被告通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应由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其权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通诚公司应对原告付苗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蒋信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蒋信儿、通诚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及原告陈述,其系在读硕士研究生,且未能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明细中已显示Ⅰ级护理、Ⅱ级护理等,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由王罗一人护理,并以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4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营养费6390元(30元/天×213天)、护理费14496.14元(2041.71元/月×213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80元,另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与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影响学业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5000元,共计316546.9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故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蒋信儿、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46.99元。因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中有被告蒋信儿在事故后垫付的5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扣除被告蒋信儿承担部分后,若有余额,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蒋信儿。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苗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746.99元;
二、被告付苗苗、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苗苗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付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付苗苗出示证据:四张银行单据(付苗苗账户明细),证明其有工资收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质证称,付苗苗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有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佐证;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不仅是付苗苗本人的,而应是整个单位的。蒋信儿的质证意见同通诚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账户明细,不能证明付苗苗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固定劳动报酬的事实,且付苗苗系在校学生,学生主要任务系在校学习知识,该证据不能证明付苗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付苗苗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存在固定收入的事实,且其身份系在校学生,主要任务系在校学习知识,故付苗苗请求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付苗苗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13天的护理费,付苗苗请求支付护理费至定残之日,但并未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且从其第二次住院医疗机构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来看,此次治疗效果较好,出院医嘱为加强右膝关节主动运动,故其主张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费无充足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住宿费,付苗苗一审出示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截至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补充证明支出该费用的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付苗苗一审提供证据部分非正规票据,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5585.5元交通费的事实,一审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已经综合考虑案情,结合付苗苗系在校研究生,受伤导致其无法正常毕业,进而影响其就业,会对受害人造成较大影响,本案伤残虽系九级伤残,但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适当;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付苗苗称存在财产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付苗苗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用药,该支出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付苗苗自2013年9月起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在读研究生,在校期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持续至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付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付苗苗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所交纳二审诉讼费2090元均由上诉人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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