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滨海县新城区2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陶某。诉讼代表人袁某。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2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又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继续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现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服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诉讼代表人袁海明、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陶某自1998年经营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以来,以学校建教学楼、购买教学设备、发放教职工工资为名,先后从滨海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高利息在社会上融资,所借资金部分被用于上述用途,部分被用来偿还高利贷。2009年,陶某私自在电子中专学校内挂牌成立了“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合作资金会”,自任会长,并任命陈某甲为副会长。陶某多次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宣传发动全校教职工及其亲友把钱存到学校,并允诺高利息,明确陈某甲接待前来存款的人。通过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的宣传,至2011年下半年,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5946.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二、骗取贷款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被告人陶某为偿还在创办滨海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过程中的债务,于2010年10月,以向盐城市春华机械设备厂购买教学设备为名,向滨海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6日骗取该款。后被告人陶某于2010年12月7日转账250万元到盐城春华机床有限公司账户上,以学校急需钱为由,让该公司将250万元转回江苏省桃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上,用于偿还外债;2010年12月10日又转账150万元到盐城春华机床有限公司账户上,并于2010年12于13日让盐城春华机床有限公司将150万元转账到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钱某、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邓某、李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且系单位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骗取贷款罪中被告人陶某还掉了部分钱。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指控骗取贷款罪不成立,自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部分钱也购买了相关设备。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陶某系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自1998年经营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以来,其不但向银行借款,还以高利息在社会上融资,所筹集资金部分被用于建教学楼、购买教学设备、发放教职工工资等,部分被用来偿还高利贷。2009年,未经工商部门登记,陶某私自在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内挂牌成立了“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合作资金会”,自任会长,并任命陈某甲为副会长。陶某多次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宣传,让全校教职工及其亲友把钱存到学校,并允诺高利息,明确陈某甲接待前来存款的人。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的宣传,至2011年下半年,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946.55万元。其中非法吸收被害人邓某的存款500万元,李某的存款48.85万元,顾汝湘的存款14.3万元,顾海清的存款16.6万元,潘恒法的存款30万元,李超的存款17.6万元,王迎双的存款80万元,辛锋的存款15万元,陈善斌的存款80万元,姜必彩的存款20万元,江仁波的存款105.6万元,王云的存款170万元,陶正华的存款167万元,薛安飞的存款494万元,陈某甲的存款170万元,刘兆旭的存款13万元,皋向阳的存款265万元,王理安的存款20万元,华茂洲的存款120万元,水克才的存款155万元,李强的存款57万元,阮凤芹的存款13万元,徐为如的存款4万元,刘克茂的存款75万元,顾桂芳的存款31万元,张佳喜的存款15.5万元,刘成华的存款16.1万元,吕秀花的存款35.5万元,江希杰的存款10万元,万海珍存款50万元,王会琴的存款20万元,顾德红的存款45.5万元,王效洋的存款15万元,王德爱的存款36万元,徐勤的存款37.2万元,张来之的存款25万元,龚文宝的存款91万元,仇荣根存款4万元,张娟的存款800万元,贾某的存款520万元,万言堂的存款250万元,滕春堂的存款77.4万元,李文军的存款13万元,赵秀花的存款16万元,吴大东的存款3.4万元,管道林的存款129万元,洪以祥的存款3.8万元,王云的存款2万元,周道芝的存款125万元,于洪的存款20万元,李明光的存款48万元,周永兵的存款5万元,薛德松的存款50万元,花磊的存款40.5万元,王宇飞的存款40万元,刘梅的存款103万元,杨乾书的存款50万元,张华刚的存款7.3万元,程平的存款13.2万元,牛文瑜的存款10万元,于建的存款8.8万元,邢珍飞的存款9.7万元,陈海荣的存款10万元,张宝生的存款10万元,濮立海的存款10万元,吴安贵的存款13.5万元,严广立的存款11万元,顾邦兴的存款11万元,张良的存款10万元,吴体泉的存款18万元,陈国兵的存款13.4万元,张其林的存款15万元,陶志坚的存款14.1万元,孟庆春的存款2万元,管道来的存款100万元,陈晶明的存款45万元,王成香的存款22.6万元,王中云的存款25万元,沈学仁的存款20万元,张寿左的存款3万元,张步山的存款20万元,于国爱的存款4万元,徐玉兰的存款1万元,陈广兰的存款18.1万元,余国富的存款16万元,陆胜军的存款16万元,陈允专的存款30万元,程玉冲的存款30万元,杨庭芳的存款20万元,周丹凤的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2、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批复、盐城市教育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2015年5月26日盐城市教育局同意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内容为职业教育,举办者、校长为陶某。3、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证明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机构类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人陶某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4、受案登记表,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5、立案决定书,证明滨海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对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6、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2号判决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陶某因犯诈骗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宣判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滨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陶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邓某于2011年10月19日报案至滨海县公安局,次日该局对陶某监视居住,2012年1月20日对陶某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对陶某刑事拘留。(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陶某筹划创办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因为资金紧张,不断从民间借高利贷,但资金一直是封闭运作。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陶某在会上公开宣布成立“滨海电子中专合作基金会”,向社会大量融资,合作基金会由陈某甲负责,办公地点设在校行政楼一楼的一间屋内,当时门口也挂“滨海电子中专合作基金会”牌子。在融资过程中,钱直接交给陶某,在会上陶某动员教职工鼓励亲友借钱给学校基金会,再动员社会上相关有钱人放钱给学校周转,允诺高息。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陶某开职工大会,在会议上说学校要成立一个合作基金会,让陈某甲负责基金会的运转。有时陶某开会或者吃饭时会让职工叫身边的亲戚或者朋友把钱投到学校。3、证人季某(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开始,陶某就在电子中专学校内挂牌成立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合作资金会,明确陈某甲为负责人。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陶某在经营滨海电子中专期间,缺少周转资金,于2009年左右在电子中专成立合作资金会,有专门的办公室,办公室挂合作资金会的铜牌,陶某是会长,他是副会长,专门负责融资。陶某在学校大会上动员学校教职工本人及亲戚把钱投到学校里,利息比银行高,钱都是交给陶某,利息当面谈,由陶某出具条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李某等87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邓某、李某等87人共吸收资金5666.85万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明陶某为了解决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从社会上高息融资,共借款5000多万元的事实。
二、骗取贷款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为偿还在创办滨海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过程中的债务,于2010年10月,以购买教学设备为由,向滨海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并由刘某等人提供担保。滨海县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0日向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150万元。后被告人陶某以学校急需钱为由,将支付给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要回,用于偿还债务等其他用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2、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批复、盐城市教育局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2015年5月26日盐城市教育局同意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内容为职业教育,举办者、校长为陶某。3、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证明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机构类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人陶某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4、受案登记表,证明滨海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3日受理陶某骗取贷款案的事实。5、立案决定书,证明滨海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4日对陶某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骗取贷款一案,由陶某于2015年11月23日报案至滨海县公安局。7、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明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的账号71×××60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3日向江苏省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3209222601201000306185)、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3209222501201000009720)转账250万元、150万元。8、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与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于2010年12月6日向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用于购教学设备,由上海大众汽车滨海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江苏天裕商贸有限公司、陶某、钱某、刘某、徐某、季某、陈某乙、李平青提供担保。9、机床采购合同,证明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于2010年5月20日与盐城市春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置价值422万元机床的合同。10、企业客户用信支付管理协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证明贷款发放账户为3209222601201000293257,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0日向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150万元。11、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账册及办理400万元贷款的相关书证,证明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骗取贷款时所提供的相关书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1月份,陶某在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当时叫他和钱某、季生成、徐某、陈广右、李平清等人提供担保的。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陶某在信用社贷款400万元,让学校6个职工担保的事实。3、证人徐某(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自己为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担保借款的情况。4、证人郑某(盐城市春华机床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春华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其妻子张晓芹,2010年5月20日,陶某到公司订了4台数控加工中心、12台数控机床、20台普通机床,总价款422万元,公司和学校签订了合同。2010年12月份,陶某分两次将400万元打到春华公司账上,一次是250万元,一次是150万元,但钱刚打过来,陶某就说学校要急用这笔钱,公司就将400万元打给陶某了。2010年12月7日,打了250万元到江苏省桃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上,2010年12月13日打了150万元到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上。5、证人戴某(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会计)的证言,证明陶某在2010年底在滨海农商银行做400万元贷款一事她知道,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她没有经手,钱也没有到她那里入账。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任县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负责贷款调查和对贷款的跟踪管理,陶某在创办电子中专过程中,每年都在信用联社拿贷款,都是按期还清。2010年10月份,陶某说学校要升级改造,需要增加教学设备,陶某在信用社申请400万元的贷款,并提供了担保;后由经营一部负责人沈旭辉上报审批,2010年12月6日发放贷款400万元。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陶某在信用联社拿400万元的贷款,自己作为担保人签字的。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陶某在办理4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伪造了两份文件,一是关于调整校务委员会人员的通知,二是校务委员会会办记录。贷款用途是购置设备,但陶某用150万元还了高利贷,250万元用于其他用途。9、证人秦某(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和其所在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陶某以转账的形式归还贷款本息150万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陶某在经营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外债太多,为了归还外债,于2010年12月以购买教学设备的名义从滨海农商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又以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急需钱为由,将400万从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的账上转走,其中150万元用于归还小贷公司的150万元贷款,另外250万元归还其他欠款。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陶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情况说明、贾某的借条、陈某甲所写的借款清单等证据,欲证明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与邓某在对账的过程中,邓某虚增了债务;贾某的借条欠款72万元实际上是利息;陈某甲原始的借款总额为200万等事实。经查,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陶某向邓某、贾某、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为500万、520万、170万的事实,有被害人邓某、贾某、陈某甲的陈述、陶某签名确认的借条、核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陶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陶某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为了骗取银行贷款400万,首先是伪造了相关材料,其次是贷款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的用途去使用,而是挪作他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该事实有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盐城春华机械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陶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陶某提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庭审后亦能自愿认罪,符合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陶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陶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同时参与、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被告人陶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
二O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单位滨海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飞权
代理
审判员 许 连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