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上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上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唐上波在其入住的钦州市钦南区鱼寮西街新桂南旅社,用铁棍撬开该旅社一楼7号房门,入室盗走残疾人付某放在被子下的人民币2200元。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上波去到防城港台市防城区爱国路96-4号门前,将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事通牌超越-15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破案后,追回该车归还被害人黄某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上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被告人唐上波辩认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颜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唐上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上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上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上波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唐上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上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上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上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上波退赔给被害人付兰华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茅丛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姚世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