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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1871号

包头市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诉包头市郊区河东信用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包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871号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闫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中段。被告包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负责人刘有亮,系该行行长。地址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银匠窑子村。委托代理人张斌、刘慧敏,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诉被告包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杰、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原告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东二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包东字第007491、007495)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包房东他字第011607)向被告借款,其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未能偿还。2010年被告将此债权转让于包头市时代典当行,并通知了原告。2011年原告筹措款项对时代典当行进行了支付,并通知了被告,并且得到被告肯定,并由被告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出具了《关于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的申请书》。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注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原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为原告解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义务。原告对答辩人有到期债务未归还,答辩人在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后,原告应向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二、主债权转让,担保物权同时转让。2009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杰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答辩人转让主债权的同时,担保物权即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答辩人已不是抵押权人,不负有办理解除他项权利证书的义务。

三、债权转让后,答辩人无审查监督原告是否向新债权人还款的义务。原告称其已向新的债权人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答辩人应当为其解除他项权利证书。答辩人认为债权转让后,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否向新的债权人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解除其他项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包头市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与包头市郊区河东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三力商务大厦以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东ΙΙ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0074**号、包房权证东字第0074**号)作为抵押物,并在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书编号为:包房东他字第011607号,房屋他项权人是“包头市郊区河东信用合作社”。借款期限届满,三力商务大厦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郊区河东信用社(甲方)与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包头市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但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信用社与时代典当公司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仍然是“包头市郊区河东信用合作社”。2010年1月8日,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三力商务大厦的闫杰,闫杰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收到了该通知书。2011年11月30日,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人赵艳茹为三力商务大厦出具了“收据承诺”,内容为“今收到吕烔代闫杰为包头东河三力大厦归还的借款:肆佰万元整,此款是我公司受让河东信用社的债权。至此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与我公司及河东信用社债权、债务全部消灭。”2011年10月30日,包头市郊区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的申请书》。现原告诉称多次到信用社要求其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注销,被告拒绝办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原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已经将与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但对抵押物上设置的抵押权并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上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仍然为包头市郊区河东信用合作社,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偿还了债务,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他项权撤销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包头市东河区三力商务大厦解除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东ΙΙ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0074**号、包房权证东字第0074**号)上的他项权(抵押权)。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元。(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贾培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岳丽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