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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345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时,追尾前方正在等待绿灯放行的被害人秦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自行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李某、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驾肇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顾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