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全,男,汉族,1947年12月2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兴,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再审申请人张金全因与被申请人王振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8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全申请再审称,原审中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判决被申请人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本案中,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预留通道,恶意违约,导致张金全当时的工厂和小区无法正常通行,致使张金全花费1217604元再购买78平米的土地,增加了张金全的开发成本,减少了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王振兴承担违约赔偿应是张金全提供的房地产预评估报告确认的90余万元的损失,而非12万元的赔偿责任。另,本案判决与此前(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综上,张金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问题。张金全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王振兴因违约而只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违背了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土地原为张金全的工业用地,后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且张金全也在该地块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形成了住宅小区。张金全虽为了小区的通行另购买了78平方米的土地,但该78平方米的土地除了小区通行外,张金全还在上面建有商品房,并已出售,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收入,通道的设计也符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规划要求。且张金全与王振兴约定的通道不能满足小区的通行。张金全认为因王振兴的违约致使另行购买土地作为小区通道造成其90余万元损失与事实不符。张金全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张金全认为(2005)吉中民一终字第204号判决与本案判决相互矛盾的问题。该申请再审事由超出了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张金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金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昶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