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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298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与辛延太、辛艳明、辛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辛延太,辛艳明,辛世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29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30组新天地商厦AB栋。代表人段立辉,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达,男,该行职员。被告辛延太,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辛艳明,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辛世君,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辛延太、辛艳明、辛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延太、辛艳明、辛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辛延太、辛艳明、辛世君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年利率11.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辛延太未还款。担保人辛艳明、辛世君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延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辛艳明、辛世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款人身份证、农户互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身份事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逾期利率。辛艳明、辛世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三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辛延太、辛艳明、辛世君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贷款合同,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辛延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年利率11.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辛延太未还款。担保人辛艳明、辛世君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辛延太未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辛艳明、辛世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其借款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对其主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延太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辛艳明、辛世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延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辛艳明、辛世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辛延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大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