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267号原告陈金宝,男,1962年9月2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区。被告漆波,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告陈金宝与被告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并承诺在安装完毕后付清货款,但直到2016年7月31日止仍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2元;按年利率1角支付利息损失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提供了销货卡1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328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至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货款共计4282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给原告,尚欠32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漆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宝货款32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漆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韩定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