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445号原告盖俊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万华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言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盖俊宝与被告东营市万华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梁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俊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被告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言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俊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万华公司支付原告盖俊宝工程款64114.09元及利息15708元(以64114.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值起诉之日),共计79822.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9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胜利油田锦华西区三期3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赵多龙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114.09元。被告支付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从欠条的欠款内容看,欠付的是货款。本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686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承揽的墙体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承包方,多次要求原告返修,但原告拒不返修,导致被告重新返修施工,因此,发包方扣除被告整改保温工程费用6865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原告盖俊宝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欧伟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胜利油田锦华西区三期3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保温施工,被告付给原告实干面积的80%,余款20%在外墙刷完腻子开始全部结清;若监理方等各单位领导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并对原告罚款,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保温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结算时按土建签字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0年5月10日开工,2010年6月底完工,共施工大面3147.91平方米,空调板窗口286.26平方米。2010年6月3日,山东众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胜利油田锦华西区三期三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胜利油田锦华西区三期三区32#、33#、34#楼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全部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交付使用后付至结算值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返还;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2011年11月27日,被告万华公司工作人员赵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盖俊宝玖万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整。赵军,2011.11.27号。”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赵军、赵多龙均系被告万华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万华公司提交扣款通知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山东众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工程维修款6865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山东众成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由监理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罚款,且罚款通知及收据载明时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已超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保修期两年的时间。收据中没有记载罚款是针对原告承包的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被告提交扣款通知与收据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扣发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盖俊宝作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被告万华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被告工作人员赵军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故原告可以按照该结算数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114元及利息15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万华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俊宝工程款64114元及利息15708元;
二、驳回原告盖俊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东营市万华石油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江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