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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终116号

王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玺,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生,中专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2010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甘11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玺与朋友魏某某、姚某某等人酒后沿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由东向西行至定西市幼儿园附近时,王玺爬上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定西市幼儿园斜对面马路边上的“奥迪”牌小轿车车顶踩踏,致使车辆受损。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奥迪”牌小轿车被损毁价值为2356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玺的家属与被害人邵某某就车辆损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王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王玺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玺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玺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玺系累犯,原审已综合上诉人王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世全

审判员  李 瑛

审判员  邢建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旭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