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62号罪犯徐涛,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小学毕业,宁夏中宁县人,家住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9年7月8日该犯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4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徐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97.5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6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徐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徐涛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因该犯系毒品犯罪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