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2行初17号

陕西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原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5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原县地方税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22行初17号原告陕西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红专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原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三原县三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布党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险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原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陕西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元25,由陕西本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戈 锋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