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854号原告董新军,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威,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万强,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赵晓莉,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董万强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新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董万强、赵晓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徐威和被告董万强及其被告董万强、赵晓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在桥乡××街,被告董万强、赵晓莉因抢占原告地皮与原告及其妻子余敏发生争执。被告董万强、赵晓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对被告董万强、赵晓莉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被打伤住院的各项费用,被告董万强、赵晓莉一直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57.99元。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53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40元;4、护理费1080元;5、误工费153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257.99元。
被告董万强、赵晓莉共同辩称: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违法行为为一般,可见二被告与原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所有医疗费于法无据。对于原告所诉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万强、赵晓莉系近邻,均住在桥乡××街。2016年5月29日,原告及其妻子余敏与被告董万强、赵莉莉因宅基地界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动手撕扯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该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中医诊断为:1、××;2、××;证;气滞血瘀)。住院12天,支付治疗费2722.6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周;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治疗费为1815.3元。医疗费总计4538元。2016年6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分别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6)0288号、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二份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董万强、赵晓莉与原告因地皮界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动手撕扯殴打,导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以上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被告董万强、赵晓莉罚款300元及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万强、赵晓莉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万强、赵晓莉赔偿经济损失22257.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万强、赵晓莉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理应互相礼让或通过基层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解决,而双方却发生撕打,有损于良好的村规民约及良好的社会良俗。根据浉河区公安分局对此纠纷的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董万强、赵晓莉对此纠纷所应承担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比较适宜,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董万强、赵晓莉承担70%责任。据此,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4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4、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年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为30482元/365天×12天=1002元。5、误工费,其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之合,其误工费为(12天+21天)×28849元/365天=260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住地之间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比较适宜。被告董万强、赵晓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6432元[(4538元+600元+240元+1002元+2608元+200元)×70%=6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万强、赵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董新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32元。
二、驳回原告董新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被告董万强、赵晓莉承担100元,原告董新军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