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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319号

杜辉、杜宇晨等与高铭、田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辉,杜宇晨,刘红,高铭,田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319号

原告:杜辉。

原告:杜宇晨。

法定代理人:杜辉,即本案原告。

原告:刘红。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铭。

被告:田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

负责人:李士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单位员工。

原告杜辉、杜宇晨、刘红诉被告高铭、田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杜宇晨、刘红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铭、田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辉、杜宇晨、刘红诉称,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高铭驾驶冀B×××××号车沿大南湖观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河南侧右转弯时,与原告杜辉驾驶的冀B×××××号车(车上乘坐杜晨宇)沿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铭、杜辉、杜晨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辉、杜晨宇无责任。被告田静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杜辉医疗费2828.1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36.06元。共计6864.17元。杜宇晨医疗费1107.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7.97元。刘红车损49057元、公估费1472元、吊装费85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51919元。三原告损失合计60391.14元。被告高铭、田静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高铭驾驶冀B×××××号车沿大南湖观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河南侧右转弯时,与原告杜辉驾驶的冀B×××××号车(车上乘坐杜晨宇)沿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铭、杜辉、杜晨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1-0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辉、杜宇晨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杜辉、杜宇晨被送往到开滦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杜辉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颈椎关节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杜宇晨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等。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TY2016-JJ0446号公估报告,对原告刘红所有的车辆进行鉴定,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49057元。该鉴定报告做出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做出ZHFY2016-0308号公估报告,原告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39053元。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杜辉医疗费2828.11元、误工费2970.29元(4243.27元/月÷30天×2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098.4元;杜宇晨医疗费1107.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7.97元;刘红车损39053元、吊装费85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40443元。三人损失合计47849.37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车主为田静,事故发生时由高铭驾驶该车辆,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2016]第01-01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47849.3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辉6098.4元、杜宇晨1307.97元、刘红车损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红车损38443元(40443元-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辉、杜宇晨、刘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原告杜辉、杜宇晨、刘红承担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