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733号
原告:卢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
被告:何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浦城县民主路***号,现住广东省。
原告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某立即协助卢某办理位于浦城县南浦北路558号(御景华府)2幢9层904室(浦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2015)第002163号,20162715号地下室-1层28号车位)原地址为民主路公安分局西侧吴兴苑,现地址为浦城文化弄2号楼A楼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证字第14350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2014)第00161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卢某与何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并于1999年、2013年分别购买了浦城县文化弄2号楼A楼1单元502室、浦城县南浦北路558号(御景华府)2幢9层904室两处房产。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22日到浦城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两处房产归卢某所有,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因双方离婚时,上述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领取,无法将权属证书的证号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在卢某领到相关权属证书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时,被告知需何某协助才可办理,卢某与何某联系协助事宜,无果,卢某遂诉至法院。何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某与何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并于1999年、2013年分别购买了浦城县文化弄2号楼A楼1单元502室、浦城县南浦北路558号(御景华府)2幢9层904室两处房产。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22日到浦城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两处房产归卢某所有,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因双方离婚时,上述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领取,未将权属证书的证号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现卢某已领取了上述房产相关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2日,卢某、何某在浦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卢某、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卢某要求何某协助其办理离婚协议书中两处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予以支持。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卢某办理坐落于浦城县南浦北路558号(御景华府)2幢9层904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2015)第002163号,20162715号地下室-1层28号车位】、原地址为浦城县民主路公安分局西侧吴兴苑,现地址为浦城县文化弄2号楼A楼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证字第14350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2014)第00161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芝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