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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698号

原告余姣姣与被告余天岗、刘正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余姣姣,余天岗,刘正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698号

原告:余姣姣,女,27岁,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英(身份证号码513124196********),女,生于1963年7月9日,汉族,住绵竹市板桥镇五星村*组,系原告之母。

被告:余天岗,男,63岁,蒙古族。

被告:刘正莲,女,62岁,蒙古族。

原告余姣姣与被告余天岗、刘正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姣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575.10元(医疗费8975.1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余天刚、刘正莲与余丹因民事纠纷案件调解,在绵竹市土门法庭大厅内发生争吵,进而殴打余丹,原告余姣姣见状上前劝架,被告刘正莲用不绣钢凳子猛击原告状况,被告余天刚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场倒地,癫痫发作,脸手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牙齿挫伤,3、癫痫。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无果。

被告余天刚辩称:2015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余天刚与余丹因民事纠纷案件调解,在绵竹市土门法庭大厅内发生争吵,余丹先打余天刚一耳光,双方才发生打斗,余丹的妹妹余姣姣、母亲任德英及被告刘正莲也先后加入了打斗。

原告余丹指控被告余天刚犯故意伤害罪,已被绵竹市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余天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正莲辩称:2015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余天刚与余丹因民事纠纷案件调解,在绵竹市土门法庭大厅内发生争吵,余丹先出手打余天刚一耳光,双方发生打斗,余丹的妹妹余姣姣、母亲任德英也先后加入了打斗,被告余刘正莲加入打斗。在发生这次打架纠纷前,原告及家人多次打骂二被告,导致两家人间经常发生纠纷。刘正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6)川068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绵竹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收费时间在2015年10月16日,合计金额为941.30元;3、余姣姣病历记录一页(复印件)、受伤打印照片两张、绵竹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4、成都市神康癫痫病医院打印的门诊收据3张、用药明细清单1张,收费时间在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金额为3780.2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二被告质证后提出,不论证据真假,二被告都不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神康癫痫病医院就诊,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两次就诊与2015年10月16日受伤有关联,且2015年8月20日就诊是在发生本案纠纷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因被告余天岗家人与余丹的家人曾发生民事纠纷,双方在绵竹市土门法庭大厅内进行调解时发生争吵、互相谩骂。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被告余天岗边吵边向法庭大厅外走去,余丹突然追上前打了被告余天岗一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尔后,余丹的妹妹余姣姣、余丹的母亲任德英及被告刘正莲也先后加入了打斗。在几人的殴斗过程中,原告余姣姣受伤,被告余天岗的牙齿受伤并掉落1颗,余丹、任德英也受伤。事后,余丹、余姣姣、任德英、余天岗分别前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原告余姣姣在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41.30元。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在法庭进行调解,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不听劝阻却互相争吵、谩骂,双方均有过错,余丹在被告余天刚向法庭大厅外走去时突然追上前打了被告余天岗一耳光,导致双方发生殴斗,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案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天刚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正莲在余丹与被告余天刚发生打斗时,不对余天刚进行劝阻却加入打斗,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姣姣、原告的母亲任德英在余丹与被告余天刚发生打斗时,不对余丹进行劝阻却加入打斗,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计算6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损失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余姣姣到绵竹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余丹的损失为:1、医疗费941.30元;2、交通费100元。上列损失共计1041.30元,由被告余天刚向原告余姣姣赔偿20%即208.26元,被告刘正莲赔偿10%即104.13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余姣姣自己承担10%、原告余姣姣的姐姐余丹承担50%、原告余姣姣的母亲任德英承担10%。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天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姣姣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08.26元;

二、被告刘正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姣姣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4.13元;

三、驳回原告余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姣姣负担30元,被告余天刚负担10元,被告刘正莲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启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