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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295号

史荣国、敖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荣国,敖开英,史欢欢,史欣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95号原告史荣国(曾用名史云国)。原告敖开英。原告史欢欢。原告史欣欣。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陈发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星升村。法定代表人陈发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章(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随县唐县镇××组。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出反诉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9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随××××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荣国、敖开英、史欢欢、史欣欣与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宇随县分公司”)、李某某、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通宇公司、通宇随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本案诉至本院时所诉被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2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史荣国、敖开英、史欢欢、史欣欣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四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售票员李德玉等),××帝大道由随县往随州市方向行驶,6时16分,××帝大道18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刘俊驾驶的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载挖掘机)追尾相撞,导致李德玉被甩出车外后被该大型普通客车碾压死亡、两车受损。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德玉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9362.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宇公司与被告通宇随县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被告刘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系死者家属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李某某作为司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刘俊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追尾撞上我驾驶的车辆,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诉,应当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售票员李德玉等),××帝大道由随县往随州市方向行驶,6时16分,××帝大道18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刘俊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载挖掘机)追尾相撞,造成李德玉被甩出车外后被该大型普通客车碾压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2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俊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德玉、黄金娥、李万义、吉茂亮、张国翠、吉宏伟、刘斌、金明斋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德玉,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殁年48周岁,其生前系被告通宇公司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与丈夫史荣国居住在随××唐县镇紫金居委会。死者李德玉系原告史荣国的妻子,二人共同育有原告史欢欢、史欣欣两名子女。死者李德玉系原告敖开英的女儿,原告敖开英与其丈夫李荣学(××故)共同育有李德秀、李德琴、李德玉、李德明四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欢欢、史欣欣均已成年;原告敖开英已年满72周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又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刘俊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其于2014年12月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投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德玉、黄金娥、李万义、吉茂亮、张国翠、吉宏伟、刘斌、金明斋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宇公司,被告李某某系驾驶员,且系在履行驾驶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通宇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致李德玉死亡,其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庭审中,原告方提交居住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不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因致李德玉死亡而给其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方的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对其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对有效票据予以核实,酌定为3000元。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交通肇事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相应的刑罚处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②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③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元(16681元/年×8年÷4);④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4000元;⑤交通费3000元;合计559010.5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均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俊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俊应当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10000元。被告通宇随县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应当由被告通宇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应当追加承保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以侵权之诉维护其权益,系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通宇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的449010.5元(559010.5元-110000元),由被告通宇公司与被告刘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通宇公司与被告刘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参照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两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两被告的赔偿比例分别确定为90%、10%为宜,即分别承担404109.45元(449010.5元×90%)、44901.05元(449010.5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荣国、敖开英、史欢欢、史欣欣赔偿经济损失404109.45元(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待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打款后通过本院执行款账户予以退还);

二、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荣国、敖开英、史欢欢、史欣欣赔偿经济损失154901.05元;

三、驳回原告史荣国、敖开英、史欢欢、史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湖北通宇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馥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