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20号原告张训廷,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峰,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训廷诉被告彭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训廷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彭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彭云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APTP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冯公路冯塘镇北桥路段时,与原告张训廷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至张训廷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后,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云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5912.97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云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2、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退还。3、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依法核定,不合理的不应当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彭云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冯公路冯塘北桥路段时,与原告张训廷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至张训廷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后,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云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训廷受伤后即被送至淮阳县中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入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训廷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为29天,支出医疗费40864.61元。被告彭云峰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5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训廷损伤程度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训廷受伤前在淮阳县冯塘乡冯塘北街开办浴池,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再查明:被告彭云峰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云峰投保的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安徽众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每次出险赔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被告彭云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训廷住院治疗时间为29天,支出医疗40864.6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训廷请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以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要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张训廷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为在城镇集市长期经营浴池的个体工商户,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定,原告张训廷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0864.61元;2、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4、误工费17287.05元(30482元÷365天×207天);5、护理费2421.85元(30482元÷365天×29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赔偿指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0875.51元。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860.9元;合计总额为87860.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314.61元,因未得到商业险保单中第一受益人安徽众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赔付的书面意见,故应由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训廷损失5000元,余款27314.61元应由被告彭云峰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2860.9元。彭云峰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及第一受益人安徽众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理赔。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彭云峰承担。因彭云峰先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5000元,除去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彭云峰垫支费用26985.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训廷各项损失92860.9元。
二、原告张训廷返还被告彭云峰垫付的医疗费用26985.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彭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顾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英博附: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账户名:淮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