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483号
原告:苏州海茗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洪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玲,原告股东。
被告: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钻石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海茗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海茗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伟玲、被告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海茗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空调购买安装合同,后在2014年5月之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在2013年7月17日前开完全部发票并送至被告处,总金额人民币430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总额378000元,尚欠52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000元并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
被告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尾款是空调外机进场并安装调试验收结束两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5%,剩余合同价的5%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空调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另,目前安装的工程有三间办公室均无法达到制冷制热效果,为此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也派了相关技术人员前来检测,但至今未能修理完善。综合以上二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原件1份,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安装关系,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往来账项询证函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由被告盖章确认。4、催款函复印件2份,第一份为2013年11月5日,内容是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款项,第二份为2015年2月5日,内容是明确原告已于2014年5月底将整个空调系统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和交付使用,双方约定2014年底付清余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及利息。5、邮件签收单和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寄了以上两份催款单给被告,其中顺丰速运的对应2013年11月5日的催款函,韵达快运的对应2015年2月5日的催款函,其中第一份催款函明确被告尚欠122000元,第二份催款函明确被告尚欠72000元。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是我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从账面反映有52000元未支付,是我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但这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工程安装的款项在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完成验收,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该份证据和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证据4,要求提供邮寄凭证原件,两份催款函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催款函也是原告单方制作,与实际事实不符,况且办公楼空调工程也是由被告于2015年6月在原告不履行交付验收手续时原告自行打开测试,其中三间办公楼无法制热制冷,多次通知原告后,原告也派了技术人员来检测并承诺尽快修复,但至今未对空调的制热制冷进行修复,双方也未办理诉争空调工程的验收手续,要求原告提供验收手续。证据5,不认可,要求看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为建设方、甲方,原告为施工方、乙方,双方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进行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人民币4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价的30%即129000元,空调内机及材料进场时支付合同价的40%即172000元,空调外机进场并安装调试验收结束两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5%即107500元,剩余合同价的5%即21500元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按照图纸施工,施工图由乙方提供并由甲方认可。压缩机、电脑及保修期为三年,安装质保一年。合同的总工期一栏未填写。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58000元和5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办公楼空调产品及其安装服务。2013年11月,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发催款函给被告,指出因被告整个内部装饰工程延期原因造成相关款项延误,其给予了相应谅解,提醒被告空调产品主要部件质保还在三年质保期内,请尽快安排未尽事宜,认可收到款项308000元,累计应付款122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韵达快运再次发催款函给被告,认可2014年5月收到款项50000元,至今被告累计应付款72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5月底将整个空调系统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和交付使用,被告应付清剩余空调款项,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未收到款项的,将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未给予回复。原告认可此后收到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征函》,函中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12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72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52000元。现原告因催要尾款无果,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催款函、邮件签收单、快递单、《往来账项询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空调安装后在2014年5月验收结束,无书面通知,都是口头的。被告表示空调是2014年安装完成,被告是于2015年5、6月份才进厂,进厂前未使用,电应该是通的,但一直未调试,进厂后调试发现问题,制冷制热效果都不好,但具体说不清,没有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履行空调安装义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是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空调至今未验收,被告承认原告于2014年安装完成,其于2015年5、6月份进厂,进厂前一直未调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在2014年5月份即进行了调试。日常生活中,空调在安装完成后通电状态下即可进行调试。显然,被告关于超过六个月未调试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也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告称空调制冷制热效果都不好,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往来账项询征函》中对应付原告款项52000元也予确认。综上,被告关于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最迟一年内付清余款,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茗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苏州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干文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