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贵XXX**惺惺惜惺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绥阳县幸福大道延伸段七冶土木建设公司六号安置还房项目部的空坝掉头时,撞上项目部办公室的柱子,致柱子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天,被告人蒋某某将受损的柱子修好。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磊、罗昭龙的证言,抽血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