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石,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石在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极速网吧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1部。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716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陈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黄某乙、袁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甲,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石退赔被害人黄某甲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