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霖。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诺亚机器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
上诉人郭霖、上诉人西安诺亚机器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霖,上诉人诺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郭霖与诺亚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郭霖认同诺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理念的基础上,诺亚公司准许郭霖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寨路群贤会1号楼1901室使用诺亚公司的“诺亚机器人”品牌开展相关业务活动;郭霖需向诺亚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押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郭霖不继续经营且未对诺亚公司品牌及知识产权造成侵害或不良影响的,诺亚公司于30天内退还品牌押金;郭霖另需交纳品牌使用费20000元,作为“诺亚机器人”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公司名称、运营规范、商业技巧、管理模式)的使用费,按年收取;诺亚公司定期为郭霖提供技术及管理支持,郭霖按照营业额(营业收入)的10%给诺亚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并于下月5日前付至诺亚公司指定账户,逾期未付被诺亚公司有权终止合约;诺亚公司需提供人员培训及考核、提供基础教材、升级教材及教具供应、提供营销咨询顾问团队培训及考核、发放相关管理资料、定期赛事活动组织;郭霖负责办公所需的设备、场地、人员、师资、资金等,自负盈亏;向诺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品牌维护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如郭霖因违法法律、法规或本协议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则其交纳的品牌使用费、品牌押金、运营管理费不予退还;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3日,郭霖、诺亚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附件》,载明协议所指的“诺亚机器人”是诺亚公司从国外引进的一种智力拼插型开发玩具、教具和技术,诺亚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郭霖有权利在双方合作项目所涉及的商品、服务和商业活动等方面使用该商标;双方合作项目命名为“诺亚机器人大寨路店”,双方合作期间必须使用此名称;郭霖不得在诺亚公司许可的其他诺亚机器人品牌分店为中心的3公里范围内招生或宣传;郭霖必须按照诺亚公司制定的学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每人每课时暂定为150元;每个教学班招生人数限定为3-5人,少于3人,大于5人时需提前与诺亚公司教学负责人沟通。根据《诺亚机器人课程体系说明书》,诺亚机器人课程针对3-15岁儿童有不同系列课程,其中“完整儿童系列”适用于学龄前儿童。协议签订后,郭霖于2014年6月4日向诺亚公司支付10000元押金及20000元品牌使用费。诺亚公司根据郭霖招生范围向郭霖提供了学龄前教材及宣传资料等,郭霖购买了配套教具、工服等。庭审中,郭霖表示其多次要求诺亚公司提供学龄后教材、教具并对新增教师进行培训,诺亚公司告知其教材、教具及培训均需先支付费用,但未按郭霖要求提供培训课程时间安排及教材教具的数量安排及费用,遂于2014年11月8日发出《履约催告函》,载明合同签订至今,经郭霖多次要求,诺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人员培训及考核,未将学龄前及学龄后阶段的全部完整的基础教材、教具等提供给郭霖,也未提供定期赛事活动组织,相应工作无法衔接,对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故致函诺亚公司,要求诺亚公司在一周内及时提供完成的基础教材、升级教材及教具,并组织对教师、行政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并提供组织相应赛事活动的详细计划安排,提供技术及管理支持。诺亚公司表示郭霖没有要求其公司提供教材、教具并交纳费用,其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履约催告函》后回复并要求郭霖先交纳运营管理费,但郭霖未交纳。郭霖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诺亚公司并未回复。诺亚公司认可其在合作期限内未组织过培训,原因是郭霖未向诺亚公司提出过要求。2014年11月18日,郭霖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协议约定诺亚公司应提供相应技术及管理支持,不同课程体系需提供完整教学资料及教具、培训及考核等,但其多次与诺亚公司沟通并以书面形式要求诺亚公司正常履约,诺亚公司置之不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招生及教学工作,故书面通知解除与诺亚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请诺亚公司接到通知3日内联系办理退款手续。庭审中,郭霖提供编号为1040815695412的EMS快递单一份,内件品名注明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收件人为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天,根据EMS官网查询截图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11月19日由赵中天本人签收。另查,诺亚公司于2014年10月搬至科创路丽湾蓝岛B座1702室,2015年1月搬至文艺北路中联颐华苑,郭霖不知该地址,诺亚公司在《品牌合作协议中》所留手机号182××××9191已停机。庭审中,郭霖明确其诉请的经济损失为截止其通知诺亚公司解除合同之日,产生的租赁费、物业费、工资及向被告支付的教具费、纸杯、工服费共计71663元。郭霖于2015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确认郭霖、诺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诺亚公司退还品牌押金10000元,退还品牌使用费20000元;诺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663元;诉讼费由诺亚公司承担。诺亚公司辩称,涉案合作标的为其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专有技术,合作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向诺亚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允许郭霖以其公司的名义和商标创办“诺亚机器人大寨路店”招生教学,其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郭霖因存在经营风险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协议已于2015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协议约定郭霖应当向其公司按月在每月15号之前将上一个月10%的经营收入作为运营管理费支付,郭霖拒绝支付该费用,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其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已向原告公开,对郭霖已丧失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在使用期限届满后要求退还品牌使用费没有依据;其公司不存在违约,郭霖要求赔偿损失71663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郭霖全部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郭霖与诺亚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诺亚公司需提供人员培训及考核、提供基础教材、升级教材及教具供应、提供营销咨询顾问团队培训及考核、发放相关管理资料、定期赛事活动组织等,但诺亚公司在收到郭霖履约催告函后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回复郭霖进行协商处理,根据郭霖提供的证据,诺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未提出异议,且诺亚公司自2015年1月搬至新址未通知郭霖,郭霖无法联系诺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郭霖对诺亚公司品牌及知识产权造成侵害或不良影响,故应退还郭霖押金10000元。关于品牌使用费,因诺亚公司违约导致郭霖无法完成一年期的品牌使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酌情认定诺亚公司退还郭霖使用费11000元。关于郭霖主张的其余损失,因截止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教具费、租赁费、工资等均系经营成本,该费用应由郭霖自行承担,故对郭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郭霖与被告西安诺亚机器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诺亚机器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霖退还品牌押金1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11000元,合计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郭霖承担1800元,诺亚公司承担533元,因郭霖已预交,故诺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郭霖。宣判后,郭霖及诺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郭霖上诉称,涉案合同因诺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诺亚公司应当返还全部品牌使用费,并应赔偿其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履约期限判决诺亚公司退还其部分品牌使用费,且未支持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诺亚公司负担。诺亚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并未收到郭霖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郭霖在涉案合同履行期满终止后起诉要求退还品牌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霖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经营成本,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诺亚公司并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并未收到郭霖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涉案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与事实不符。2.其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已向郭霖公开,该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一次性的专有技术,一次公开即对郭霖丧失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应退还郭霖品牌使用费1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郭霖关于确认合同解除及退还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霖承担。郭霖针对诺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诺亚公司无故消失,其在无法联系到诺亚公司负责人及员工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其一审诉讼时提供证据,能证明诺亚公司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诺亚公司称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正确;2.涉案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期限,并非一次性使用,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时效来认定品牌使用费的消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霖与诺亚公司所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因郭霖与诺亚公司在“诺亚机器人”的品牌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引发的诉讼,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二)本案的品牌使用费应否退还,郭霖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于2014年11月19日法定解除一节,本案中,郭霖因诺亚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相应工作无法衔接,对其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于2014年11月8日向诺亚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诺亚公司在一周内及时提供完整的基础教材、升级教材及教具,并组织对教师、行政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提供相应赛事活动安排,提供技术及管理支持。诺亚公司承认收到该催告函,但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郭霖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诺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根据郭霖一审中提供的EMS快寄单及EMS官网查询截图,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单于2014年11月19日由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天本人签收。诺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并无不妥。故诺亚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期满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品牌使用费一节,涉案合同约定品牌使用费是按年收取,郭霖缴纳的20000元是一年期的品牌使用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郭霖诉请,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的事实,酌情判定由诺亚公司退还品牌使用费1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对郭霖关于应全部退还全部品牌使用费20000元及诺亚公司不应退还品牌使用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郭霖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系经营成本,应由郭霖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对郭霖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霖、上诉人诺亚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惟原判主文第三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笔误,应为“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郭霖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其中郭霖预交1817元,西安诺亚机器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400元),由上诉人郭霖负担1817元,上诉人西安诺亚机器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