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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826号

梁益与吕飞、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益,吕飞,惠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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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26号原告梁益,无固定职业;。被告吕飞,无固定职业。被告惠红梅,无固定职业。

原告梁益与被告吕飞、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飞、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吕飞、惠红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写下借据一支。但2015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直至2016年4月份,被告吕飞才向原告清偿利息1万元,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吕飞、惠红梅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吕飞、惠红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吕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惠红梅的签字在借款条据下方,未载明属借款人或担保人,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惠红梅为保证人,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请,加之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被告惠红梅在本案中身份,故对关于被告惠红梅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吕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梁益人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吕飞,2014年3月18日惠红梅,2014年3月18日。”借款后,被告吕飞于2016年4月向原告梁益偿还了该笔借款利息1万元,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述称被告惠红梅实际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以共同借款人向被告惠红梅主张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梁益与被告吕飞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笔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被告吕飞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条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吕飞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万元,按双方利率约定计算已清偿至2014年8月17日止。本案借据中,被告惠红梅签字在最下方,与借款人签字处有明显分隔空白部分,且未载明属借款人或保证人。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惠红梅为保证人,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明被告惠红梅在该笔借款中的身份情况,加之二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惠红梅在本案中共同借款人身份,故对关于被告惠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吕飞一次性偿还原告梁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