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222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陈培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励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陈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滨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汇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慰民。
被告:罗利群。
被告:卢高科。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慈溪汇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卢高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31日,原告要求在430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兆隆公司的房地产和被告兆隆公司、华鑫公司、卢高科的车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戚吕斌、被告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东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卢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以被告兆隆公司尚欠其借本金424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华鑫公司、汇东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卢高科未承担各自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33305.69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43381.4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33305.69元及利息24318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2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30331.3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2万元及利息32906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被��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436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及利息743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4.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018.08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4411.2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7018.08元及利息439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5.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999.22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4730.4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999.22元及利息471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6.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677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663.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2677元及利息365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7.被告兆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8.原告对被告兆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细内容见编号为332291081500088-1的抵押物清单),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被告卢高科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52**号及慈房他证2012字第0152**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被告华鑫公司对上述第1.2.3.4.5.6.7项诉请确定的被告兆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被告汇东公司对上述第1.2.3.4.5.6.7项诉请确定的被告兆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被告罗慰民、罗利群对上述第1.2.3.4.5.6.7项诉请确定的被告兆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46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第1.2.3.4.5.6.8.9项诉请变更和明确为:1.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33305.69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43189.06元及复利192.3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33305.69元及利息24318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2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29067.11元及复利1264.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2万元及利息32906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436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及利息743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4.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018.08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4398.17元及复利13.0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7018.08元及利息439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5.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999.22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4717.21元及复利13.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999.22元及利息471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6.被告兆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2677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653.54元及复利10.2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2677元及利息365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8.原告对被告兆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细内容见编号为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55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被告卢高科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号及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兆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事实没有异议,但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华鑫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的经济情况难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汇东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卢高科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商银行和被告兆隆公司在以下6个时间点共建立了11笔借款关系:
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1、借款合同:(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48号、(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49号、(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51号2、借款金额:1153305.69元、1000万��、568万元。3、约定利息:均为年利率4.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兆隆公司发放1153305.69元、1000万元、568万元。5、借款用途:购料、借新还旧、借新还旧。6、还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7、还款情况:被告兆隆公司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8、尚欠本息:被告兆隆公司尚欠本金1153305.69元、1000万元、568万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29832.18元、136069.44元、77287.44元,复利192.39元(1153305.69元借款的复利),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9、其他相关事实:因被告兆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兆隆公司承担。
二、借款时间:2015年7月2日。1、借款合同:(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57号、(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58号、(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59号、(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60号2、借款金额:7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132万元。3、约定利息:均为年利率4.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兆隆公司发放7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132万元。5、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6、还款期限:2016年6月20日。7、还款情况:被告兆隆公司分别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8、尚欠本息:被告兆隆公司尚欠本金7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132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86761.11元、172579.17元、37183.33元、32543.5元,复利1063.67元(第二笔700万元的复利)、200.58元(132万的复利),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9、其他相关事实:因被告兆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兆隆公司承担。
三、借款时间:2015年7月6日。1、借款合同:(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669号2、借款金额:600万元。3、约定利息:年利率4.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兆隆公司发放600万元。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6、还款期限:2016年6月20日。7、还款情况:被告兆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8、尚欠本息:被告兆隆公司尚欠本金6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74366.67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9、其他相关事实:因被告兆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兆隆公司承担。
四、借款时间:2015年9月30日。1、借款合同:(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931号,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2、借款金额:447018.08元。3、约定利息:年利率5.0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兆隆公司发放447018.08元。5、借款用途:资金周转。6、还款期限:2016年9月15日。7、还款情况:被告兆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兆隆公司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兆隆公司于次日收到邮件,现原告主张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提前到期。8、尚欠本息:被告兆隆公司尚欠本金447018.08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4398.17元、复利13.06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9��其他相关事实:因被告兆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兆隆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兆隆公司约定被告兆隆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五、借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1、借款合同:(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1231号。2、借款金额:506999.22元。3、约定利息:年利率4.7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兆隆公司发放506999.22元。5、借款用途:支付尚欠原告之前贷款的利息。6、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5日。7、还款情况:被告兆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兆隆公司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兆隆公司于次日收到邮件,现原告主张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提前到期。8、尚欠本息:被告兆隆公司尚欠本金506999.22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4717.21元、复利13.25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9、其他相关事实:因被告兆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兆隆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兆隆公司约定被告兆隆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六、借款时间:2016年3月31日。1、借款合同:(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259号。2、借款金额:392677元。3、约定利息:年利率4.7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兆隆公司发放392677元。5、借款用途:支付尚欠原告之前贷款的利息。6、还款期限:2016年7月30日。7、还款情况:被告兆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兆隆公司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兆隆公司于次日收到邮件,现原告主张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提前到期。8、尚欠本息:被告兆隆公司尚欠本金392677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3653.54元、复利10.26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9、其他相关事实:因被告兆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隆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兆隆公司约定被告兆隆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的担保情况如下:被告兆隆公司以其自有的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生产设备向原告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万元;被告卢高科以其名下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号及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号项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兆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4402600元;被告华鑫公司、汇东公司分别为被告兆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分别为3300万元、1100万元;被告罗慰民、罗利群分别为被告兆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为4675万元;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担保人均知晓上述借款用途;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各担保人邮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担保人于次日收到邮件;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房产证二份、土地证二份、他项权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十一份、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对账单一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五分、EMS邮寄凭证及邮寄详情单四份、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被告兆隆公司、华鑫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兆隆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兆隆公司就已到期债权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兆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且已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兆隆公司及各担保人,故未到期债权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可要求被告兆隆公司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卢高科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兆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鑫公司、汇东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分别对被告兆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东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卢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33305.69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43189.06元及复利192.3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33305.69元及利息24318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832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29067.11元及复利1264.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2万元及利息32906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三、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436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及利息743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四、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47018.08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4398.17元及复利13.0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7018.08元及利息439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五、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06999.22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4717.21元及复利13.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999.22元及利息471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六、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92677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653.54元及复利10.2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2677元及利息365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七、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八、若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其提供的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若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卢高科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32**号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4402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确定的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慈溪汇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四、五、六、七项确定的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被告罗慰民、罗利群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请确定的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46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7854元,由被告浙江兆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慈溪汇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罗慰民、罗利群、卢高科共同负担,被告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206800元、被告慈溪汇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87800元、被告卢高科负担其中的468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
代理
审判员 潘国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范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