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9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恒,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锁为,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校小亮,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人):陈玉巧,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校海龙,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胜,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守力,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守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守超,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莉英,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久,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守朋,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代花,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玉平,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小波,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云平,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文,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贵堂,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宝花,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洋,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凤飞,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好,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庭,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利英,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二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再审申请人王永恒因与被申请人杨锁为、校小亮、陈玉巧、校海龙、李永胜、代守力、代守建、代守超、陈莉英、王久、代守朋、刘代花、宋玉平、秦小波、白云平、孙强、刘占文、魏贵堂、乔宝花、刘洋、白俊、田凤飞、王占好、王建庭、赵利英、刘二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在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就决定不开庭审理,直接剥夺了王永恒举证、辩论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王永恒提供的《关于乾安人文纪念园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人会议纪要》、杨锁为支取工人工资款时出具的借条28张、仲裁决书、《工程量计算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王永恒与被申请人杨锁为之间是涉案工程承包关系,校小亮等人受被申请人杨锁为雇佣。(三)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永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申请人杨锁为与申请人王永恒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申请人王永恒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王永恒提供的达拉特旗农民工工资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和被申请人杨锁为向被申请人校小亮等25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及杨锁为作为承包人亲笔书写的《工程量计算书》等不能充分的证实杨锁为与申请人王永恒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和被申请人杨锁为是被申请人校小亮等25人的雇主,故申请人王永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王永恒主张,一、二审法院不开��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雅拉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永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