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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657号

翟永豪与周彦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永豪,周彦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永豪,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岭,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永豪因与被上诉人周彦岭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永豪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查清事实,确认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产属于翟永豪所有,并解除查封措施;

三、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未查清事实。1、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产(以下简称25号房产)系翟大清于1994年购得;2、25号房产由于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结,故直至2010年方能办理房产证;3、2006年4月10日翟大清及其亲属等人订立《翟大清二个儿子分家协议》,依据该分家协议,翟永豪分得该处房产。4、2006年7月翟大清与周彦岭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周彦岭此前去郑州,不时居住在25号房产,知悉该房产系翟大清购得,翟永豪通过分家取得,因翟永豪系房产所有人,故在借款时要求翟永豪作为担保人。

二、一审判决未查清以上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应认定周彦岭的知情可以对抗不动产物权的登记,25号房产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彦岭答辩称,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房屋,据郑州市房管局核实,产权登记在翟大清名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翟永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4年,翟大清购得位于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产。2006年4月10日,翟大清及其亲属等人订立《翟大清二个儿子分家协议》。依据该分家协议,翟永豪分得该处房产。由于该房产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结,故直至2010年方能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中按照购房合同,产权人为翟大清。2006年7月,翟大清与周彦岭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双方发生争议,周彦岭起诉至人民法院,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进入执行阶段,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法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翟大清名下位于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产。

原告对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七执异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涉案分家协议公平处置了翟大清夫妻二人的财产,两个儿子所得财产基本等值,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之行为,且分家协议早于翟大清借款之日。同时该处房产自分家协议签署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在此房产转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拥有涉案房产,人民法院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现原告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楼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产属原告翟永豪所有。周彦岭在一审时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彦岭诉翟大青(曾用名翟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翟大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彦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月息2.22%计算;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22%计算;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彦岭对被告翟永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5日生效,2014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二七法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翟大清的银行存款253263.7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实际查封被执行人翟大清名下位于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屋(产权证号:07××31)。另查明,原告翟永豪系被执行人翟大清的次子。经郑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核实,位于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屋(产权证号:07××31)登记在被执行人翟大清名下,登簿时间为2010年7月7日。再查明,原告翟永豪因涉案房产的执行问题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二七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翟永豪提出的执行异议。

原告翟永豪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七法院(2015)二七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分家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彦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9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屋(产权证号:07××31)经国家房屋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翟大清名下,其即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现原告翟永豪依据《翟大清二个儿子分家协议》主张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该院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国家房产管理机构对上述房屋产权的认定,且原告翟永豪未提出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标的房屋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翟永豪证据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永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永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效力,对确认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本案争议房屋经国家房屋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翟大清名下,该登记既在法律上明确了翟大清享有的物权,也是对外向第三人宣示其享有的物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周彦岭知悉翟大清分家分房财产等情况,对涉案房产登记与实际所有情况不一是知情的,周彦岭的知情可以对抗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永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永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钱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