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341号原告江某,、,十堰市风神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东风轮胎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护士。委托代理人张凤,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代理人程义军,被告罗某、代理人张风、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令我与被告罗某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江某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有双方没有子女是真实的。双方是在相识7年后才结婚,有充分了解对方性格的时间,双方的房子也是夫妻一起存款购买的,至今双方没有分居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相识在一起居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上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
原告江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江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被告罗某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江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创建文明、民主、和谐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蔡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