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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61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潍坊同源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潍坊同源建材有限公司,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张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6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

主要

负责人:岳佐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坤,该行职工。

被告:潍坊同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171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XX千,经理。

被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五洲明珠商务酒店1801A室。

法定代表人:任宪军,经理。

被告:肖海霞。

被告:王彬。

被告:雷巧玲。

被告:XX千。

被告:任宪军。以上七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培训中心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

被告:张玉强。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寒亭支行)与被告潍坊同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建材)、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建设)、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置业)、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张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寒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坤,被告同源建材、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张婷婷,被告丽都置业、张玉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同源建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丽都置业、张玉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同源建材因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同源建材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按照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被告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丽都置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该七被告为被告同源建材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玉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同源建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同源建材、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贷款已经付清,关于利息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丽都置业辩称:借款属实,截止2016年1月20日,我方已代同源建材偿还贷款利息1685128.88元,请法庭查清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我公司保留要求其他保证人及借款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当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玉强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款保证合同是银行单方印刷制成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属于无效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同源建材、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是固定利息,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本利率5.6上浮或者下浮35%,该份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不利于原告的利息约定方式来解释,认为应当是在基本利率5.6的基础上下浮35%。被告丽都置业、张玉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同源建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源建材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按照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5.6(上下)浮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丽都置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丽都置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玉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同源建材的13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一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同源建材发放了贷款13000000元,确定执行年利率7.56%,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源建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丽都置业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同源建材在诉讼过程中虽清偿了贷款本金,但仍欠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统查询说明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祥泰建设、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丽都置业为被告同源建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同意对同源建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虽主张借款合同中的执行利率应在基本利率5.6的基础上下浮35%,但借款凭证中明确记载借款执行利率为7.56%,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同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按本金13000000元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肖海霞、王彬、雷巧玲、XX千、任宪军、张玉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