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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189号

丛辉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丛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189号原告丛辉,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赵鸿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男,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丛辉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东、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宽带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在商订的区域新建FTTH宽带接入网络;原告投资20万元,乙方投资10万元;分成比例3:7,即被告为30%,原告为70%;原告即交付被告20万元,并出具收条。《宽带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至今也没有履行《宽带合作协议》意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者返还投资款项,被告称工作人员变动无法履行和返还,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顺城区营销中心工作的案外人金振签订一份《宽带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内容为在商订的区域新建FTTH宽带接入网络;原告投资20万元,乙方投资10万元;分成比例3:7,即被告为30%,原告为70%。该《宽带合作协议》由案外人金振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顺城区营销中心”印章。签订《宽带合作协议》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20万元投资款交给案外人金振。案外人金振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公司有“顺城区营销中心”这个部门,属于被告下设的负责顺城区业务的职能部门,但该部门不是独立的分支机构,该部门没有印章,《宽带合作协议》上加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顺城区营销中心”印章不存在。被告并确认案外人金振不是被告单位正式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案外人金振是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未授权金振及顺城区营销中心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经询问案外人金振,其承认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宽带合作协议》的事实并认可个人收到原告2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其承认20万元投资款系个人债务,所加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顺城区营销中心”印章系金振私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宽带合作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明》、《准刻证明》,对案外人金振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丛辉主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应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但经法庭调查,原告举证的《宽带合作协议》系案外人金振私刻印章后与原告签订,并且系案外人金振个人收取的原告20万元投资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金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奎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