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8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忠,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正月,原、被告相识恋爱,经过短暂接触,在尚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2生育长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魏某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处处要求原告服从被告管理,稍有不顺,轻者吵骂、冷战,重者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女儿日常生活不理不问,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16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魏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个小孩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A2、××××年××月××日民政部门颁发的鄂(二000)钟郢结字第20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A3、2005年12月6日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弓背桥六组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三间三层半楼房、五间平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A4、魏某乙写的信一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两个小孩都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双方是1998年正月相识恋爱的。小孩魏某丙的出生时间应是××××年××月××日。原告称被告为点儿小事就冷战,不是被告冷战,而是原告冷战,甚至不允许被告与朋友来往;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暴力不属实,并没有张口就骂或者出手就打,若真是这样我们就不会在一起生活十多年了,只是偶尔与原告发生矛盾或者拌嘴打闹过;被告对两个小孩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原告家里人喜欢插手原、被告二人间的事,原告家人说被告不心疼原告。原告家人在做早点生意,原被告家里也在做早点生意,原告家人经常早上给被告打电话要被告随时把蔬菜等买过去,但因为有时忙不过来,为此与原、被告就会发生矛盾,原告才会怄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内容不真实,可能是原告要求魏某乙这样写的,法院可以去询问一下魏某乙。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4,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因魏某乙属未成年人,应有其他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正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2生育长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魏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有两女,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属家庭一般矛盾,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