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508号原告覃桂美。被告韦红妹。
原告覃桂美诉被告韦红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红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衣服款41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店里购买衣服,所欠衣服款共计4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有钱尽量偿还所欠4120元衣服款,被告至今都能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韦红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覃桂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衣服款4120元。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该款项止。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红妹支付原告覃桂美衣服款4120元及利息(利息以4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红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
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荟中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