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029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907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
负责人:冯振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青,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泉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陈佰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刘玉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王长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郑爱田(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林永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岳泉文、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下简称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泉文、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泉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912.3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0603.75元,共计人民币1481516.1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岳泉文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0元,审批金额1500000元。原告与岳泉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岳泉文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固定月利率为8.0001‰。2013年9月2日,原告与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岳泉文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双方约定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郑爱田与王长明系夫妻,林永秀与岳泉文系夫妻,郑爱田、林永秀分别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岳泉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打入了岳泉文的账户,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岳泉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尚未清偿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20912.39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360603.7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刘玉宝、王长明、陈佰文、郑爱田、林永秀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岳泉文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岳泉文却未能清偿,刘玉宝、王长明、陈佰文、郑爱田、林永秀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4、结婚证复印件两份;5、《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6、借款借据;7、自营借据详细信息。被告岳泉文、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日,岳泉文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向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岳泉文与杭州银行丰台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岳泉文,贷款人(乙方)为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月;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0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与王长明、陈佰文、刘玉宝、岳泉文签订一份编号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约定:“甲方(联保人):王长明、陈佰文、刘玉宝、岳泉文,乙方(债权人/贷款人):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为确保乙方与甲方成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联保体及联保额度的建立:1、乙方根据甲方各成员实际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确定给予甲方成员联保贷款总额度六百万元整,其中单个成员的借款额度/借款金额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第二条保证金:联保体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向乙方保证金账户交存联保保证金,专项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各份合同之履行。其中联保保证金总额为一百五十万元整,各单个成员应交联保保证金金额为三十七万五千元整。在联保体未解散前任何成员不得要求提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一旦存入或划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乙方占有并设定质押担保,乙方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联保体全体成员均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在出现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有权直接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甲方债务人在乙方的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关债务,且无论该甲方债务人是否为被扣划保证金的交存人。……第三条甲方各成员的担保关系:1、担保关系。甲方任一成员向乙方申请借款义务时,该借款即由甲方中其他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2、保证范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任何一份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乙方即有权要求除该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外的甲方其他成员就相关债务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每一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一具体借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4、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即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甲方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乙方既可向该债务人求偿,也可向甲方其他成员求偿。甲方成员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当任何一笔借款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未清偿时,乙方可直接从任一甲方成员的银行账户上扣收已到期的债权金额。”同日,郑爱田、林永秀分别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岳泉文身份证(×××)与贵行签订的(或经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拟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0万;借款期限:1年)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如上述相关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给贵行造成损失的,本人承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已于2013年9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岳泉文发放借款。后岳泉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扣划保证金用以偿还本金后,截至2016年3月21日,岳泉文尚欠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1120912.39元、逾期利息360603.75元未予清偿。另查,王长明与郑爱田系夫妻关系,岳泉文与林永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泉文、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与岳泉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刘玉宝等签订的《联保协议》、与郑爱田等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杭州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岳泉文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故杭州银行丰台支行要求岳泉文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杭州银行丰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玉宝、王长明、陈佰文、郑爱田、林永秀对岳泉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二万零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逾期利息三十六万零六百零三元七角五分,并支付自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玉宝、王长明、陈佰文、郑爱田、林永秀对被告岳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宝、王长明、陈佰文、郑爱田、林永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岳泉文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岳泉文、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岳泉文、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岳泉文、陈佰文、刘玉宝、王长明、郑爱田、林永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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