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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109号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1、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万某盗走失主朱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某区某汽配城1幢楼下的一辆高路捷牌电瓶车,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2、2016年5月2日,被告人万某盗走失主高某停放在重庆市某区某汽配城3栋99号门前的一辆建设国威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1264元。3、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万某盗走失主刘某停放在重庆市某区某汽配城9栋附1号处的一辆玉骑铃牌助力车,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4、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万某盗走失主高某停放在重庆市某区某汽配城3栋99号门前的一辆申讯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71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万某被失主高某扭送到重庆市某区某汽配城物业办公室,民警前往该处将其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万某处提取到偷窃电动车所用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及前科材料,失主朱某某、高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视频截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万某盗窃作案四次,共计价值3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失主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五元,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廖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