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初24号原告刘彩坤,女,汉族,系辽宁华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波,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女,汉族,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彩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彩坤,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邹小方、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坤诉称,2015年7月,被告给案外人沈阳达宣钢材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公司人员提供的虚假材料,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凭该公司人员提供的虚假身份证就给办理了营业执照,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及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发证行为违法,撤销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资格;2、判令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管理局辩称:被告对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作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具备合法性。1、被告是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法定机关,具有职权依据。2、被告对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201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李可强共同委托案外人刘放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公司登记申请,其所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内容,被告经核对无误后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具备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3、被告作为工商企业登记机关,在申请人要求予以企业法人登记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代理人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所需材料之时,被告只能核对材料是否齐全,而无法核对材料的真实性,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4、原告所述理由应属与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的民事争议,不能因此确认被告给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颁证的行为违法,亦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被告核发营业执照具备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西政办发(2015)4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管理局的职权依据;2、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二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监理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房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所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条例规定,被告颁发营业执照具备事实依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案外人刘放持委托书向被告递交了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章程》、《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监理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刘彩坤、李可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原告刘彩坤的签名。被告审查上述材料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于2015年7月13日对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彩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材料,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就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发证行为违法,撤销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资格;2、要求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企业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被告对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并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所提供,对该公司的设立原告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行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即登记机关仅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沈阳达宣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主张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并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所提供,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原告如认为因其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系他人伪造给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彩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彩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蓓
审 判 员 刘海瑛
人民陪审员 邱 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