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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932号

张广珍与武隆县鸭江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广珍,武隆县鸭江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珍,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刘应学(张广珍之夫),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鸭江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鸭江镇金江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4972-9。

法定代表人:任田,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广珍因与被上诉人武隆县鸭江中学校(以下简称武隆鸭江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学,鸭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武隆鸭江中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50元、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4600元、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31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410元。主要理由为:其于2004年2月至2015年8月一直在武隆鸭江中学工作,期间,虽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都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合同。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武隆鸭江中学每年都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武隆鸭江中学也未支付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6年,张广珍在工作中受伤,但武隆鸭江中学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隆鸭江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广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隆鸭江中学支付养老保险金24600元、经济补偿金10350元、伤残赔偿金1260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657.5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广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1700元、2009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金差额2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武隆鸭江中学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广珍从2004年8月29日至2008年7月5日期间,每学期开学时先后7次与武隆鸭江中学签订固定期限的用工协议,均约定合同期限的实际时间以教委下发的该学期开学及放学时间为准。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内,张广珍在武隆鸭江中学食堂餐饮岗位工作。2008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张广珍每学期开学时先后13次与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合同以每学期期末为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内,张广珍在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食堂饮事岗位工作。每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届满时,武隆鸭江中学均向张广珍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雇佣劳务合同。2016年2月18日,张广珍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张广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2月29日,张广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武隆鸭江中学支付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4600元,2004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350元,伤残赔偿金1260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657.5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广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1700元。诉讼中,张广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武隆鸭江中学支付2009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金差额231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广珍在2006年6月20日工作期间受伤,右手无名指一小节被切除,武隆鸭江中学支付了张广珍医疗费57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6月8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广珍于2008年7月5日与武隆鸭江中学终止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与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终止劳动关系,其直到2016年2月1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武隆鸭江中学支付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4600元,2004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35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657.5元,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张广珍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武隆鸭江中学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张广珍请求武隆鸭江中学支付2006年工伤的伤残赔偿金12600元,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已经过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广珍于2014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张广珍在2015年1月30日与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与武隆鸭江中学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张广珍请求武隆鸭江中学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广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17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广珍于2008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是与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未举示证据证明武隆鸭江中学和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存在人格混同,故,张广珍请求武隆鸭江中学支付2008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31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广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广珍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广珍上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张广珍并未依法以前述请求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故,前述主张未经仲裁前置和一审判决,依法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也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本案,张广珍主张其因工受伤,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武隆鸭江中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不得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故,张广珍请求支付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武隆县校办企业总公司鸭江中学经营部在每次合同到期时,均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可以认为,双方是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进而,可以认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张广珍在实际领取后,又以存在差额为由请求补足,有违诚实信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广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广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