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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552号

朱洪友与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洪友,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52号

原告:朱洪友,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爱建,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毛爱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朱洪友诉被告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友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专款658万元,被告却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不得不与其签订续借合同延期,并签订协议对借款金额、转款账户、诉讼管辖地、还款期限等进行确认,但被告仍不能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万元;2、被告按每月2%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为55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缴纳临泉县(2011)G-20号宗地(位于临泉县工业园内姜尚大道西侧、阜临路北侧,土地出让面积104240.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2.7%,月咨询服务费2.3%,借款期限暂定为4个月,即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借款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为准;甲方应当按时还款,否则甲方同意按借款金额的1.0‰/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0‰/日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不全面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朱洪友出具委托专款书,要求朱洪友将6580000元转入临泉县财政局的帐户。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25日、26日向被告指定临泉县财政局的账户转款共计658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续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借款确认协议,对借款金额、诉讼管辖地、还款期限等进行确认,将该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委托转款书、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借款确认协议、临泉县【2011】-G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658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确认协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5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请求权和质证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洪友借款本金6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7月2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60元,由被告毛爱建、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云玲

审 判 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