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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496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芬、陈家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连芬,陈家爱,陈家兵,陈家伦,陈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496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

被告:张连芬。

被告:陈家爱。

被告:陈家兵。

被告:陈家伦。

被告:陈赞。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芬、被告陈家爱、被告陈家兵、被告陈家伦、被告陈赞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芬、被告陈家爱、被告陈家兵、被告陈家伦、被告陈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连芬、被告陈家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801.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陈家兵、被告陈家伦、被告陈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连芬、陈赞、陈家伦、陈家兵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下属的马庄支行签订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3)第700713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9日,被告张连芬、被告陈家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贷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及联保义务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连芬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家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家兵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家伦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赞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陈家爱作为被告张连芬之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被告张连芬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作为共同还款成员,愿意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连芬、陈家兵、陈家伦、陈赞签订(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700713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连芬、陈家兵、陈家伦、陈赞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张连芬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用途为购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7月9日,原告下属的马庄支行向被告张连芬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连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801.06元。另查明,被告陈家爱系被告张连芬之夫,在贷款凭证背面有被告陈家爱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芬、陈家爱、陈家兵、陈家伦、陈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被告陈家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可见被告张连芬及被告陈家爱负有按约定时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家兵、被告陈家伦、被告陈赞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家兵、被告陈家伦、被告陈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芬、被告陈家爱追偿。综上所述,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张连芬、被告陈家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68801.06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连芬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芬、陈家爱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200000元、利息68801.06元,本息共计268801.0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该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家兵、陈家伦、陈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陈家兵、陈家伦、陈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芬、陈家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张连芬、陈家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臧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