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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975号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杨泽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杨泽玉,牟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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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主要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列二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李兴江(李某甲、李某乙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青。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成。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立珍(杨泽玉妻子)。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杨泽玉、牟立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赔偿272876.96元。2、由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杨泽玉、牟立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卢某系农业户口,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及消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辩称,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泽玉、牟立珍辩称,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经济损失共计449765.08元[其中医疗费2970.96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7748.50元、李兴江误工费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12.70元、餐饮费5391元、住宿费263元,以上合计779530.16元,12万+(779530.16元-12万)÷2],由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9765.08元,不足部分由杨泽玉、牟立珍赔偿。2、杨泽玉、牟立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6时40分许,杨泽玉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路口时,遇李兴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卢某沿松林路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横过城东大道,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卢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杨泽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江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发生医疗费2970.96元,已由杨泽玉全额支付。死者卢某系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农业居民户口,其与李兴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1年2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就读于秭归县水田坝乡初级中学,于2009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系秭归县水田坝乡幼儿园学生,均系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农业居民户口。卢永青系死者卢某的父亲,于1948年3月2日出生,胡学成系死者卢某母亲,于1947年11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二人均系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农业居民户口。死者卢某与李兴江夫妻二人于2013年4月起进城务工,在湖北华恒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农民工工作,并长期租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道54号101房屋。事故发生后,杨泽玉、牟立珍向支付赔偿款50000元。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卢永青、胡学成表示放弃要求李兴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最后查明,杨泽玉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牟立珍,杨泽玉与牟立珍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自购车辆,用于家庭经营生活。重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泽玉驾驶车辆与李兴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卢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泽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江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杨泽玉对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因卢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卢永青、胡学成表示放弃要求李兴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犯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杨泽玉驾驶的重型普通��车登记所有人为牟立珍,杨泽玉、牟立珍系夫妻关系,对重型普通货车均享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控制权,故杨泽玉、牟立珍对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予以赔偿。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970.96元。⑵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事故处理中产生的殡葬服务费系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费用不予支持。⑶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卢某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家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宜昌城区从事建设农民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42.25元(8681元/年×12年+2170.25元),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00元(41754元/年÷365���×7天),根据李兴江所从事的工作,酌情支持其处理丧事七天的误工费。⑸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649761.71元。

五、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因卢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970.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因卢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36790.75元,由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向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承担50%赔偿责任,即268395元。综上,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应赔��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因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81365.96元。杨泽玉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2790.96元,应由中财保宜昌伍家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杨泽玉,剩余款项328575元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因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2857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泽玉支付垫付款52790.96元。

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兴江、卢永青、胡学成负担450元,杨泽玉、牟立珍负担20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有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卢某在宜昌市工地领取工资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卢某、李兴江与何文程签订的租住宜昌市大公桥街道54号101房屋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卢某长期在宜昌城区从事农民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判决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沈 辰

代理

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冀琦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