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振雄,曾用名方国敬,绰号阿敬。辩护人李小平,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振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振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陈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王某乙与刘某某、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双河二巷**号某某店铺前因玩耍赌博机发生冲突并被打伤,为寻求报复,陈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丙(已判决)商议后,由王某丙邀约被告人方振雄与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一同驾车前往案发地点。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振雄等人到达后,在陈某甲、王某甲的指引下,各持钢管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头部创口、左肘外侧、左肘内侧、左前臂前侧、右上臂外侧、左腰部的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振雄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振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处罚。被告人方振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方振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方振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振雄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陈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王某乙与刘某某、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双河二巷**号某某店铺前因玩耍赌博机发生冲突并被打伤,为寻求报复,陈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丙(已判决)商议后,由王某丙邀约被告人方振雄与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一同驾车前往案发地点。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振雄等人到达后,在陈某甲、王某甲的指引下,各持钢管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头部创口、左肘外侧、左肘内侧、左前臂前侧、右上臂外侧、左腰部的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振雄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王某山、王某明、马某琼、曾某洪、范某国、任某俊、日某古、殷某平、邓某、付某维的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某、沙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振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涉案物品扣押材料,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振雄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方振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振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振雄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振雄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一人二处轻伤及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方振雄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振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 向 实
人民陪审员 张先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