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547号
原告:尹红翠。委托代理人XX。
被告:王晓云。
原告尹红翠与被告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翠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红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按一分计算,之后,由于借款期限相关问题,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2013年11月按一分计算,但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云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按一分,从2013年11月计算。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晓云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红翠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云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