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兴国(外号老包、包二鼻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该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宣布逮捕,2015年1月8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5年12月1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包兴国对再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判决维持了上述再审判决。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焕明。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丰友(曾用名李五)。因诈骗于2009年1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文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兴国、江焕明、李丰友、廖文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兴国、江焕明、李丰友、廖文松及包兴国的辩护人杨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0日,被告��包兴国、江焕明、李丰友、廖文松按事先商议,携带冥币、银元来到何店镇,以合伙买卖银元赚取差价为饵,欲诱骗被害人蒋某乙15000元,被蒋某乙女儿蒋某甲识破并报警,公安民警迅即将四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还指控:2、2015年5月14日,包兴国、李丰友、包德平、陈胜等人在府河镇董家岗村附近,以购买毛主席雕像为由,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周运辉现金57500元;3、同年5月3日,包兴国、陈杰等人至随州市城区波导大桥,采用同样方式骗取罗实现金10000元、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4、同月19日,包兴国、陈杰、陈胜等人至何店镇谌家岭村,采用同样方式骗取曾照坤17000元、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5、同月23日,包兴国等人至淅河镇青春村老砖瓦厂门口,采用同样方式骗取魏天局22050元;6、同月31日,包兴国等人至淅河镇土城村,以同样方式骗取卢传江5000元;7、2011年7��1日,包兴国伙同他人至府河镇拱桥村五组邹宗芳家,自称为府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骗取邹宗芳现金1600元;8、2012年9月19日,包兴国等人至府河镇董家岗村一组,以看风水治病为由,让彭高发将家中21900元现金包好放在枕头下,趁受害人受骗在屋外磕头时,用废纸将21900元换出逃走。被告人包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诈骗是真实的,但包兴国没有参加,只是坐在他们的车上,公诉机关指控包兴国参与了其他7起诈骗均不实。
被告人江焕明、李丰友对指控其参与第1起诈骗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参与的其他诈骗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廖文松对指控其参与的第1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包兴国、李丰友、江焕明、廖文松四人按事先商议,携带冥币(每扎冥币上面放一张100元真币)、假“银元”等犯罪道具,驾驶鄂S面包车至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加油站附近设局实施诈骗,江焕明下车将被害人蒋某乙拦住,并佯装收购“银元”的浙江老板问蒋某乙是否认识卖“银元”的人,蒋某乙称不认识,此时李丰友走过来佯装“王主任”并称认识卖“银元”的人,问江焕明以什么价格购买,江焕明称250元一块,并打开携带的单肩包将里面的“钱”(两捆冥币)显示给蒋某乙看。李丰友即打电话与廖文松联系,廖文松即佯装卖��元的老板并携带一块“银元”过来并称不跟外地人做生意,江焕明观看银元后称是真的并要现货。江焕明、廖文松离开后,李丰友对蒋某乙说买家250元一块购买,卖家150元一块出售,邀约蒋某乙一起购买“银元”再卖出,赚取差价两人平分。蒋某乙信以为真,电话联系其女儿蒋某甲为其筹备15000元钱送至何店街上,包兴国等四人驾车尾随蒋某乙。蒋某甲察觉父亲可能被骗,遂报警,民警在何店街上找到蒋某乙,并将乘车尾随蒋某乙的包兴国等四人抓获,并从四人乘坐的面包车内查获作案用的冥币四包、“银元”一块。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受案立案过程;(2)四被告人的人员信息,���害人蒋某乙的人员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真实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发现和抓捕被告人的经过;(4)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包兴国2008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江焕明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情况;(5)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包兴国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被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的情况;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上午9点,我接到我父亲电话,叫我们凑一万五千元送过去,说是有人用一万五千元换五万元,我一听就说那是骗子,就和舅妈、母亲一起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开车把我带着,我舅妈和妈妈租了一辆车在后面跟着找我父亲,走到何店水塔附近,我妈妈看到我父亲把他叫住��我看到一辆可疑的面包车停在他后面,于是民警就去将面包车里面的人都带到派出所了。3、被害人蒋某乙陈述:2015年8月20日上午7点多,我骑摩托车走到何店加油站附近时,有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即江焕明)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停在边上,问我认不认识一个姓杨的人,说这个人有现大洋。我说不认识,另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人(即李丰友)就过来,说他认识这个人,然后他开始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他就过来对我说杨老板还有大洋,又问开车的年轻人准备花多少钱购买,江焕明说愿出250元一块的价格购买,还拿出一个包给李丰友看,我看到包里都是钱,李丰友问这是多少,江焕明说是20万,还说要见物给钱,李丰友打电话给杨老板,过了十几分钟,廖文松送来一块银元给我们看,李丰友就叫江焕明去何店街上等着,他把现大洋拿到了再与江焕明交易,然后��焕明就走了,李丰友就告诉我杨老板只卖150元一块,这中间有100元差价,要我也拿点钱,和他一起做这个生意,我说我没有钱,李丰友说这么好的机会,你借也要借点钱,他还说他有8万元钱,要我多少搞点钱,和他一起赚这个差价,让我搞到钱后到何店街上银行去等他。我就往何店走,准备叫我女儿蒋某甲凑15000元钱,蒋某甲说那是骗子,我说不是骗子,蒋某甲就说给我凑钱,还问我在哪儿,我说我还在路上。过了一会我女儿打电话叫我去银行门口取钱,我就向那里走。这时公安局的人就来了。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鄂S面包车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及扣押犯罪工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号牌鄂S);5、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兴国的陈述,证实了其参与上述在何店镇诈骗蒋某乙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江焕明陈述:2015年8月19日晚,李丰友打我的电话说我们明天出去,做点生意(指利用大洋骗钱),第二天早上我开面包车到达约定地点,李丰友上车让我开到老火车站,包兴国、廖文松陆续上车,李丰友安排说遇到目标后由我拦住打听人,他和目标谈买卖银元的事,廖文松拿银元骗取目标信任,我们开车到何店加油站附近,我一个人下了车,见一个老头骑电动车经过,我就拦住他搭腔,李丰友乘机过来说有人卖银元的事,还打廖文松的电话问银元的价格,廖说150元一个,李丰友问我要多少,我说200元一个,有多少要多少。李丰友把老头喊到一边谈,要老头拿钱合伙买卖银元,赚取差价,老头信以为真,骑电动车去拿钱,李丰友让我们开车跟着老头,过了一会,我们在等老头时被警察抓获了。(3)被告人李丰友陈述:2015年8月18日晚,包兴国打我的电话说,廖文松要回随州,准备搞事(指诈��)。次日晚上。廖文松电话告知我说包兴国约他搞事,我说老包跟我说了,不久包兴国也打电话约我第二天跟他一起骗钱。我答应了。8月20日早上,我和廖文松到随州老火车站广场,包兴国和江焕明来接我们,上了一辆面包车,包兴国给我们讲了诈骗的方法,让我装作姓王的老板,与被诈骗的人谈,要与被诈骗的人做生意,叫廖文松冒充浙江老板购买银元,叫江焕明冒充卖银元的老板。我们开车走到何店镇加油站附近,拦住一个姓蒋老头,和他聊天,对他说我向陈老板以150元一个买的大洋,在浙江老板那里可以卖250元一个,我们可以合伙出钱做大洋生意赚钱,老头相信了,我问他能拿多少钱,他说可以出15000元,我说我可以出60000元,还打开我带的背包,里面有两捆钱(冥币),骗他相信我有实力,我叫他留下电话号码去准备钱,这个老头就去准备钱,当我们四个��坐在面包车上等这个老头的电话时,被警察抓到了。(4)被告人廖文松陈述:2015年8月20日早上,李丰友叫我帮他开车去何店,可以给我200元钱,我就答应了,到老火车站广场找到他,等了一会,李丰友坐一辆面包车过来,叫我上车走,过了一会又上来包兴国一起走,不久换我开车,到何店一座桥处,包兴国叫我停车,他和江焕明便教我,叫我等会去找李丰友时,就对他说:“我把袁大头的样品带来了,你要答应我三个条件,不开发票,不能让别人知道,要现金。”于是包兴国给了我一个小包,里面有一个现洋,还给了我一个直板手机,于是我就按其安排,与李丰友拨通电话联系。李丰友叫我过去,看到一个老头,我就对李丰友说:“我把袁大头样品带来了,150元一个,三个条件,一个是不开发票,二是不能让别人知道,三是���金。”李丰友就叫我将样品给他拿去给买家看,我到车上坐着,过了很长时间,李丰友才上来,叫我跟在老头后面慢慢开,到何店街上后,他们叫我把车停在路边,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兴国、江焕明、李丰友、廖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参与实施2-8起诈骗犯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对该2-8起指控依据的主要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害人对若干男性上半身照片进行辨认的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2-8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四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具备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包兴国参与、组织、策划在何店镇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江焕明、李丰友、廖文松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甲的证言以及当场查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包兴国系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实施该起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包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包兴国只是乘坐在他们的车上,没有参加起诉指控第一起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兴国、江焕明不思悔改,均系再次诈骗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具备可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包兴国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江焕明、李丰友在共��犯罪中起积极实施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文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江焕明、李丰友、廖文松能如实坦白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包兴国原因诈骗犯罪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诈骗罪,后因该院再审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故依法应对其前罪被随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实刑未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应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江焕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兴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其原犯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的四年剩余刑期三年五个月14天,并处罚金五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江焕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江焕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其原犯诈骗罪所判处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丰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廖文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折抵其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5天,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