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三角城乡。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A99**号三轮摩托车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中县三角城乡下十字以东200米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甘AQG6**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经鉴定,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资质,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