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480号
原告:卢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宗银。
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晓群。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主要
负责人:许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玲,女。
原告卢继云与被告俞宗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被告俞宗银、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魏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1、2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1.鉴定费2600元,2.误工费131元/天(2850元/月÷21.75)×270天=35370元,3.护理费105天×104.4元/天=10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5.营养费135天×30元/天=405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0821元×20年×(20%+1%+1%)=47612.4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后续治疗费1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22%÷2=4390元,合计133094.4元;
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11时40分,俞宗银驾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皖A×××××货车,沿长丰县下塘镇街道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进医院。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俞宗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继云无责任。皖A×××××货车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俞宗银支付全部医疗费。因各被告对赔偿款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为此,特提请诉讼。
被告俞宗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详述;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3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与之前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7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8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855元,本院确认每天工资是2855元÷30天=95.2元/天;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8户口本,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提交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表示,不重新质证,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俞宗银表示以法院审核为准;本院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俞宗银驾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皖A×××××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11时40分,俞宗银驾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的皖A×××××货车,沿长丰县下塘镇街道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卢继云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住院37天,医疗费均由被告俞宗银垫付。该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宗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继云无责。卢继云出院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05日、135日;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本院审理期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对原告卢继云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仍是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另查,皖A×××××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俞宗银,该车挂靠于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再查,皖A×××××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卢继云因与被告俞宗银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俞宗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卢继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是登记车主,对原告卢继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卢继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鉴定费2600元,2.误工费95.2元/天×270天=25704元,3.护理费105天×104.4元/天=10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5.营养费135天×30元/天=405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0821元×20年×(20%+1%+1%)=47612.4元,8.精神损失费13000元,9.后续治疗费1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22%÷2=4390元,合计121428.4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卢继云1121**.4元;超过交强险损失9260元,由被告俞宗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俞宗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继云各项损失112168.4元;
二、被告俞宗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继云各项损失9260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俞宗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按1480元收取,由原告卢继云负担80元,被告俞宗银、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80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卢继云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过程;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600元;3.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经鉴定为9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05年、营养期为135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俞宗银驾驶的皖A7G0**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继云无责任;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基本信息及车辆所有权人为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6.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皖A7G0**货车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一年期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提交一份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结论。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