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657号原告赵秀芝,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杜浩斯,男,5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杜灵灵(系杜浩斯女儿),女,24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赵秀芝诉被告杜浩斯、杜灵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芝、被告杜浩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灵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芝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从我处赊购木头、水泥、瓦等建筑材料,价值7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约定到期不还给付利息0.02元,到期后二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5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7500.00元X0.02元X28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计11700.00元。
被告杜浩斯辩称,2012年8月30日,我从原告处赊购木头、水泥、瓦等建筑材料,价值12430.00元,在2013年5月29日偿还给了白高山3000.00元,白高山是担保人,2013年12月14日偿还了5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欠据中的落款处“杜灵灵”字样是我女儿杜灵灵签字,“杜浩斯”字样是我女儿代替我签的。被告杜灵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浩斯在2012年8月30日从原告赵秀芝处赊购水泥、木头、瓦等货物,价值1243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两个月内偿还,被告杜浩斯在2013年12月14日偿还了5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杜灵灵给原告赵秀芝出具75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不能偿还加2分利,并将其父亲杜浩斯名字代签,被告杜灵灵至今仍与其父亲杜浩斯一起生活,未出嫁。逾期后原告赵秀芝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浩斯、杜灵灵共同给付货款75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7500.00元X0.02元X28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计1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赵秀芝提交的由被告杜灵灵签字的欠据一枚和被告杜浩斯出具的12430.00元的欠据一枚和5000.00元的收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秀芝与被告杜浩斯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杜灵灵又重新出具欠据,二被告系父女关系,是一家人,应共同偿还余下货款,原告赵秀芝主张月息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浩斯主张2013年5月29日将3000.00元偿还给白高山,原告赵秀芝否认收到该还款,且被告杜浩斯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浩斯、杜灵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秀芝货款7500.00元。被告杜浩斯、杜灵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秀芝货款利息4200.00元【7500.00元X0.02元X28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以上俩项合计1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杜浩斯、杜灵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慧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