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1910号
原告:王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
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树生,被告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振偿还原告王海生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徐振支付原告王海生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徐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徐振向原告王海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徐振向原告王海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徐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王海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振答辩称:认可向原告王海生借款共计20万元,但被告徐振已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其中转账偿还2.5万元,现金偿还9000元。现愿意偿还原告王海生剩余借款本金16.6万元。另,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徐振个人使用,而是用于通州区若石美容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徐振系该公司法人,但非实际经营人,现该公司仍处于经营状态,故被告徐振认为若石美容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徐振向原告王海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徐振向王海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通州若石养生会馆经营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每月从若石养生会馆会计处领取。借款人:徐振。备注:以上事宜刘京已认可。被告徐振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借条中的刘京系通州若石养生会馆的工作人员,其亦在该借条下方签名。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徐振向原告王海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徐振向王海生借取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徐振。被告徐振在借款人处签字,刘京在被告徐振下方签名。庭审中,原告王海生称其只知刘京是若石养生会馆的工作人员,但不清楚具体职务,是被告徐振在书写借条和欠条时要求刘京签名的,原告王海生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只有被告徐振。2015年1月,原告王海生从若石养生会馆处领取了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徐振称,刘京系被告徐振的朋友,被告徐振系若石养生会馆的法人,刘京系若石养生会馆的实际经营者。其中第二张欠条主文内容系刘京书写,且两笔借款均用于若石养生会馆经营,故应由若石养生会馆偿还借款。另,被告徐振称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已偿还原告王海生借款本金3.4万元,其中转账给付2.5万元,现金给付9000元。另查,被告徐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王海生转账5000元、于2015年10月11日转账2万元。被告徐振称上述转账均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王海生认可收到现金还款9000元,称上述还款合计3.4万元均系偿还借款利息。
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徐振均认为,上述所有还款均偿还的是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振分两次向原告王海生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和欠条一张。借条和欠条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徐振辩称借款均用于其名下的若石养生会馆经营使用,应由若石养生会馆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中借条和欠条均是被告徐振作为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徐振作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依约履性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徐振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徐振在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11月15日借条中约定该笔1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经核算,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对被告徐振截至2015年10月11日已偿还的利息38000元,经本院核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3000元,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500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第一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现原告王海生要求被告徐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徐振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海生要求被告徐振支付第一笔借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徐振支付原告王海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即2014年11月27日的10万元欠条,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现原告王海生要求被告徐振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至年利率6%,故本院支持被告徐振支付原告王海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徐振偿还原告王海生借款本金合计19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偿还原告王海生借款本金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振支付原告王海生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振支付原告王海生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王海生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徐振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