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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84号

叶艮与周玉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艮,周玉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84号

原告:叶艮。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玉珠。

原告叶艮女与被告周玉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艮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玉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周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艮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打架受伤造成的损失计1646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2时许,原告看到被告用扒子扒原告家的秧草和大蒜而发生争吵,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拾,被告先是揪原告的头发,继而便将身体骑坐在原告的身上猛击原告身体多个部位,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去医院观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造成各项损失计16468.41元。原告叶艮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南新卫生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事发时的照片及视频;4、泰兴市新街镇东河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被告周玉珠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叶艮女申请,本院至泰兴市公安局新南派出所调取了对被告周玉珠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通过原、被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两户系近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因门前土地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10月7日中午,原告发现自己家的秧草被人扒掉,就用铁铲铲被告家的黄豆。被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揪打,在揪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泰兴市南新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2015年10月7日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放射科X线报告单显示:“片示腰椎稍侧弯,序列齐,诸椎体未见明显压缩性骨折征象,L5骶化,L4-5椎间隙变窄,余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征象,部分横突因肠腔伪影显示不清”。在2015年10月8日的南新医院门诊病历中,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发生门诊医疗费2917.82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至泰兴市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5-S1椎间盘膨出症,住院8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818.41元,其中医保报销2437.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被告系妯娌,相邻而居,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精神,构建和谐的亲情关系、邻里关系,双方在门前土地问题上却为一己之利,互生前嫌,毫不相让,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的治安调解书、对被告周玉珠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均能够证明原、被告揪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新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2917.82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5日在泰兴市新医院治疗L5-S1椎间盘膨出症的住院医药费2818.41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及双方揪打经过,该病情与原、被告打架缺乏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系治疗L5-S1椎间盘膨出症,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被告揪打致原告软组织挫伤,参照相关营养期限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日,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1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计算。参照相关误工期限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5日,误工费应为1240.15元(30177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其具备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557.47元,由被告周玉珠赔偿其中50%,为4557.47元×50%=2278.99元。被告周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艮女2278.99元;

二、驳回原告叶艮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周玉珠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玉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驰

人民陪审员  叶慧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伟 更多数据: